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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28号
【发布日期】2001-10-12
【生效日期】200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2日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实现。
对于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八条 卫生、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确定本市的康复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城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的子女和农村特困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和减交、免交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市属高等学校、专科、职业技术学院,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对在本市高级中学、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2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25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组织职业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分离,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由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属、中央在汉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收规定的,税务部门应当予以减免税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免除、减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和已就业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对不适合参加生产劳动、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和社会救济救助等制度,帮助无业贫困残疾人解决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问题。
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宣传、文化、体育活动。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活动设施。
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体育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参加运动训练、比赛给予指导,帮助其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外团体和个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所募集的资金中的一部分,应当用于资助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进行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六)法定节假日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七)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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