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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十政办发[2002]69号
【发布日期】2002-03-07
【生效日期】2002-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十堰市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七日
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完成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障并轨,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推进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建立,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发〔2000〕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国家确定的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政策,统筹兼顾职工、企业和国家三者利益,充分考虑企业与政府的客观承受能力,采取以企业为主体,从实际出发,依法依规分类处理劳动关系的方法,切实把下岗职工出中心与企业改革、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和实施再就业援助等工作结合起来,妥善解决好出中心人员的后顾之忧,确保实现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
二、因人制宜,分类处理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对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应采取再就业、内部退养、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失业救济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多种途径进行分流安置。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生活费月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低于下岗职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职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且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保留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保费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不属内退、协保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要按规定出中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下岗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要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招用并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半年以上,自谋职业有固定场所、取得营业执照、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的,均视为实现了再就业,企业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其中自谋职业者按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凡招用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下岗职工,每招用一人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对用人单位支付2400元的安置补助费。
(六)下岗职工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也要按上述意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七)对提前出中心自谋职业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要将其应享受的基本生活费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八)对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因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或经转岗培训被重新安排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应根据新岗位要求与其变更劳动合同。
(九)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服从介绍就业、不接受再就业培训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能亲自领取基本生活费,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国有企业实行改制改组时,要把已在中心下岗职工与其他职工一并妥善安置。
三、妥善处理经济补偿和历史拖欠的债务问题。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自筹资金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执行。对拖欠下岗职工工资、医疗费、集资款和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按照区别情况、协商一致、分类处理的原则予以支付和补缴,做到关系清、债务清。
(一)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困难的企业,按规定报请政府批准,可通过变现部分企业资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筹集资金;资产暂时无法变现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审核,报政府批准,变更资产产权,由同级财政先垫付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资金,待资产变卖后偿还财政。
(二)对于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下岗职工本人同意后,可与职工签订有法律效力的协议,采取缓付、分期支付或通过冲减职工购买本企业的住房款等办法予以解决。
(三)对偿还职工债务有困难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一致,出具经公证的债务凭证,待以后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兼并、破产等整体处置时依法偿还。
(四)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和下岗职工本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一次性补缴。企业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签订补缴协议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补缴;下岗职工个人补缴有困难的,企业可商下岗职工同意后,用冲抵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所欠的债务等方式代其补缴。
(五)企业在改制改组中,经本人同意可将企业对职工的部分债务转为企业的股份,由个人持有,作为职工个人对企业的投资。
四、做好出中心人员的社会保险接续工作,解除其后顾之忧
(一)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重新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形式就业,都要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出中心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可由本人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其中,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四)下岗职工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凡所在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和社保机构要为其申领失业保险金提供及时服务。对于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障条件的,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生活困难人员,凡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政策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五)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继续租住或按照统一房改政策购买原企业已分配给职工个人的住房,明确其产权关系。
五、为出中心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企业联系,为出中心人员开展政策和就业信息专项咨询。要在劳动力市场设专门窗口,提供相应的岗位信息、组织专题洽谈会、代理劳动保障事务和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为出中心人员就业提供减免费服务,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社保经办机构要改进管理方式,规范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程序,制定和完善自谋职业者个人缴费办法。加强对参保人员社会档案及个人帐户的管理并随时提供查询服务。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要紧密配合,积极推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通过落实税收减免、工商优惠、场地安排等方面优惠政策,帮助出中心人员自谋职业或集中组织就业。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渠道筹集资金,通过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就业岗位,解决下岗职工特困人员的再就业问题。
六、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下岗职工能否顺利出中心,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把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来抓。各级劳动、财政、经贸、民政、工会等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深入到企业,深入到下岗职工中,全面摸清掌握下岗职工出中心的情况,重点做到五清:一是出中心人数、时间及人员结构清;二是协议履行情况清;三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困难问题清;四是下岗职工再就业去向清;五是进入失业保险人数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清。同时,指导好企业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做好出中心工作,把工作真正做深、做细、做扎实。企业负责人是下岗职工出中心"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周密制定落实下岗职工出中心的方案,认真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到矛盾不上交,并防患未然。积极主动筹集资金,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妥善处理职工债务问题,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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