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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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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发布日期】1994-01-03

  【生效日期】1994-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本省范围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外,本省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无权审批上述项目和标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也不得转发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六条 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等;

  (二)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

  (三)国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收费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等确定;

  (三)各类证照的收费标准,根据其工本费用确定。

 第八条 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全省性的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二)制定、调整全省性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三)在地、市、州、县范围内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由该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按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关系逐级上报,再按本条第(一)、(二)项的相应规定办理。

  (四)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执行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外,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审批。

 第九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收到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关于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告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不得挪作它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和范围需要变更,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终止的,收费单位须向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亮证收费,并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二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应定期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物价、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各项事业性收费资金,采取“收支两条线”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票据和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的管理制度,设立费用收支的专项帐册,收费资金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各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年度审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县以上物价、财政以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各自职能,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可向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成立省、地、市、州、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派员参加,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经批准收费而不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发生变更,仍按原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或者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或者超范围使用收费票据的;

  (七)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以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有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将非法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越权制定的文件,予以否定;发放了《收费许可证》的,予以吊销;发售了收费票据的,停止发售。同时按国家计划(物价)部门《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有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以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有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参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罚;

  (四)对受处罚的单位、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稽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或揭发违法收费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收取的类似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财务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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