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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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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鄂政发[1996]74号

  【发布日期】1996-10-03

  【生效日期】1996-10-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

(鄂政发〔1996〕74号1996年10月3日)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就我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收回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可酌情给予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征拨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属县(市)审批的项目用地,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地、市、州审批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省审批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收回土地使用权10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必要时,省辖区内的上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并负责承办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等具体事宜。

 四、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中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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