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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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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1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05

  【生效日期】1997-08-05

  【失效日期】2007-03-29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5日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推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促进司法机关秉公办案、严格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上述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实行监督。

  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由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各级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监督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中,发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二)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越权办案或者超期羁押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索贿受贿以及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严重违法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人大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地区工作机构承办有关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办、督办;

  (二)听取汇报;

  (三)调阅案卷;

  (四)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五)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案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交办单位;

  (二)重大案件,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向主任会议报告。县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处理;

  (二)交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可以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案件卷宗,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案卷应当办理手续,保守秘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对属于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可以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重大案件,司法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人大常委会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向本级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二)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的。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依照法律程序,对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提出询问、质询;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三)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撤销职务或者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十五条 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接到书面意见后应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时,其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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