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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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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203号

  【发布日期】2000-10-17

  【生效日期】2000-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2000年10月17日

           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病虫测报防治工作,保护农作物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病虫测报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测报是指按照农作物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调查田间病虫基数、病虫发生动态。结合农作物环境、病虫历史资料、气象预报对病虫未来发生趋势作出分析和判断,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向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应接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农作物病虫测报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国家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事业经费、测报专项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农作物病虫测报技术研究、推广,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资助农作物病虫测报事业。

  在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作物病虫监测网络和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病虫系统观测圃(区)、捕虫诱虫装置、病菌孢子捕捉装置、专用供电设施及田间监测标记等农作物病虫测报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的,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农作物病虫监测的活动:

  (一)在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

  (二)在监测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

  (三)以各种借口干扰、阻碍测报员下田调查病虫情况。

 第十条 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专职测报员队伍稳定,对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实行定岗、定责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按照职责制作和公开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并根据病虫动态情况及时订正。

  其他部门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可根据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发布的预报,在本区域内发布短期补充预报。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根据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预报发布适合本地的短期补充预报。

  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政府指定的报纸、互联网站和电信信息台应及时播发、刊载和传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直接提供的适时农作物病虫预报。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站和电信信息台、无线寻呼台等不得相互转传农作物病虫预报。

 第十四条 各电信运营公司应当确保农作物病虫预报的专业电报、模式电报等迅速、准确传递。

  气象部门应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共享所需农作物病虫预报和公众气象预报及资料。

 第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二)新闻媒体载发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直接提供的病虫预报的;

  (三)伪造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四)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闻媒体相互转传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五)在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作物病虫测报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干扰、阻碍农作物病虫测报人员实施病虫监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传递农作物病虫预报的专业电报、模式电报等如发生延误、错误或丢失,影响病虫预报发布和病虫防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作物病虫专职测报员玩忽职守,造成常规性病虫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病虫预报服务失误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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