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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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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武政[1997]28号

  【发布日期】1997-04-02

  【生效日期】1997-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日武政〔1997〕2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促使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应有的水平,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水域(以下称水域)。

  涉及水、船舶和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可委托所属水上管理机构承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东湖风景区范围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域内的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做好下列工作:

  (一)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

  (三)保持整洁,随时清除垃圾、废弃物和漂浮物;

  (四)按规定缴纳垃圾、粪便清运处置服务费;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水域内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和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六条 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水域抛撒、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和污物;

  (二)不在施工现场之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建筑材料;

  (三)运输粉状、流体、轻飘货物和装运渣土、黄砂、石料、垃圾等,不漏洒、飞扬。

 第七条 在水域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已经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或拆除。

 第八条 在水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先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水域的船舶、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容貌整洁;

  (二)将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港监机构共同确认并办理注册登记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三)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在委托清运处置垃圾、粪便之前,先请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四)及时冲洗带泥车辆,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区或码头的建设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卫设施。

  水域内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必须配备专人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和保洁。水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水域内各类市容环节设施损坏,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确保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委托单位的监督,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工作,确保日产日清、密闭运输。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粪便清运处置服务费的单位,可按应缴纳费用总额每日加收10%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法律、法规授权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按法定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项、第五条、第六条(一)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由有关部门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再处罚。

 第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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