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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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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实行科技人员持股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鄂政办发[2001]35号

  【发布日期】2001-03-08

  【生效日期】2001-03-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关于实行科技人员持股的若干规定

(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1〕35号2001年3月8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实行科技人员持股的若干规定(试行)》,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行科技人员持股的若干规定(试行)

             (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

 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企业的制度创新,充分调动企业骨干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内部凝聚力,规范科技型企业职工持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关于实行科技人员持股的若干规定(试行)》。

 二、本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根据《公司法》设立,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运作规范的国有控股科技型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为重点。

 三、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及相关服务为主要经营特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由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认定,并在相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

 四、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持股是指符合上述第三条要求的企业内部科技人员、经营管理者及其它业务骨干依法通过认购、奖励、受让等形式获得企业股权的行为。

 五、科技人员持股方案应由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六、科技人员持股股权可采取发起人出资、增资扩股、产权受让、实施股份期权等方式取得。

 七、科技人员所持有的股权,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以集体形式持有。

  企业科技人员持股的股权由自然人形式持有时,持有人直接享有相应的股东权;以集体形式持有时,持股人员通过集体,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

 八、科技人员持股比例由企业产权人根据企业产权关系及行业性质等实际情况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九、国有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及国有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职工持股,进行股权设置时,应体现按贡献配置的原则,鼓励骨干科技人员、业务人员、主要经营管理者在持股中占主要比例。

 十、鼓励对企业有突出贡献的骨干科技人员、业务人员、主要经营管理者以出资形式等价购买取得企业股权。

  购买企业股份的数额,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一、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股东会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从近三年国有资产净值增值部分中拿出不超过10%的比例作为股份,奖励给对企业有突出贡献的骨干技术人员、业务人员、主要经营管理者。

  国有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经职代会通过,报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从转制前三年净资产增值部分扣除财政设备购置专项拨款形成的资产之外,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作为企业的股份,按贡献大小分配给骨干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及主要经营管理者。

 十二、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设立科技型企业的,经同级财政部门与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部分20%至40%的股份奖励给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和实施者持有。

 十三、国有科研机构改制为科技型企业,经职代会同意,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将转制前单位积累的未分配给职工的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部分作为新设立的企业股份,分配给单位职工,其中有突出贡献的主要骨干技术人员、业务人员、经营管理者应享有较大比例股份。

 十四、有条件的企业经省科技、财政等部门批准可试行期股、股份期权的形式,对有突出贡献的骨干技术人员、业务人员、经营管理者实施期股或期权激励。

  实施期股激励的,应由企业和期股激励对象签订含有期股激励条件的期股契约。期股的来源主要有企业盈余公积金转增和配股权奖励等。

  实施期权激励的,行权期一般应与聘期衔接,以3-5年为宜。

 十五、持股对象所持股份对内、对外转让均应遵照《公司法》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十六、企业科技人员股权取得与变更,应及时按规定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十七、按本规定实行科技人员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企业上市时有关股权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办理。

 十八、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持股方案实施的指导工作,提出规范文本,培训专业人员,并根据该规定实施情况对相关政策及时加以完善。

 十九、本规定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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