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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1-05
【生效日期】1990-0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试行)
(1989年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5日颁布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的职责范围
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靠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权,通过实施监督,支持和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受监督的机关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地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施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三)本级人民政府是否认真执行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及其司法活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正确;
(六)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其他重要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七)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或者罢免、任免、撤换、撤销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八)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五)质询和询问;
(六)督促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八)其他监督形式。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认为应该再次报告的,有关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或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如发现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内容时,应当提出意见,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予以纠正。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委托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
第九条 经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执行半年后的适当时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如提出需要部分变更计划或预算,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有关部分变更的范围、限额和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有关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应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发现前款有关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告知有关机关纠正。对需要撤销有关文件的,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的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对有关机关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专题性检查,如发现违法问题,应向被检查机关提出意见,必要时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进行专题性检查。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依照议案程序提出后,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组成,必要时吸收有关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完毕后,应当分别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委会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时,被询问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各承办机关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抄报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结的,应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除有特定期限的以外,承办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申诉、控告和检举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通知其纠正违法问题。有关机关应按要求认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机关应当如实介绍情况,解答问题,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本系统全局性的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派员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机关的工作报告时,该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各地区派出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有重点地了解本地区的执法情况和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协助常委会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重要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提出的监督处理意见不执行的;
(三)对交办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拖延不办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阻挠监督的;
(六)妨碍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和个人,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二)依法撤销或纠正不适当的文件;
(三)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免除职务或者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和个人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向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认真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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