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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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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单位】81804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第18号

  【发布日期】1999-12-04

  【生效日期】1999-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4日

            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将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单位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及其他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应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少数公民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制定计划,培养、选拔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歧视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司法机关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应提供翻译。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单位录(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区、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问题时,应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和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企业是指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以及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

  少数民族企业须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对少数民族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贫困少数民族公民发展经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省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推动本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各项经济技术协作和交流活动。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少数民族企业参与上述活动,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安排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资金,扶持办好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在学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困难补助上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进行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二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按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教育和管理。

  有关部门对外地少数民族公民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改变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对保持或改变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予以尊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清真食品供应网点的设置纳入规划,合理布局。

  主要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宾馆、风景区应设立置清真食品供应网点。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居住的区域,应优先安排资金建设清真食品供应网点。

  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拆迁人应就近还建。在拆迁过渡期间,应设置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应悬挂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牌。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专用标牌。禁止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牌。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保证专用。

  定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方向,确需改变的,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食堂(灶)或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按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贴。

  医疗机构应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住院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八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服务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假期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做好为少数民族提供殡葬服务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牌,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牌的,收回专用标牌,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

  (二)对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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