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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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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鄂政发[1994]149号

  【发布日期】1994-10-31

  【生效日期】1994-10-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

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1994〕149号

1994年10月31日)  现将《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盐矿资源,加强盐矿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勘查、开采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卤水和芒硝),均应遵守本办法。

  盐矿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地)、县矿管机构,主管本辖区内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矿管机构,下同)进行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勘查盐矿资源,须由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等有关文件,及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勘查单位开展工作前,必须到勘查区所在县(含县级市,下同)矿管机构登记备案。

  盐矿资源的勘查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的原则,其勘查的深度,应当控制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供开采的最深工业盐层。凡不符合这一要求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期查登记手续,不批准勘查报告。

 第五条 开采盐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六条 开采盐矿,应先设计。采区设计须由采盐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采区设计须报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查采区设计时,对盐业资源的合理开采利用部分,应征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开采盐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进行,不得擅自扩大采区范围,改变开采对象、深度和井组布置方案等。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另行报批。

 第八条 采盐企业实施盐井工程施工,应向所在县矿管机构登记备案,同时提交井位平面图及盐井设计资料。

  盐井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工程竣工后,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矿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盐井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压裂开采。

 第九条 采盐企业对生产盐井,必须进行对井或单井计量,建立盐井台帐,实行年度定期检查。发现盐井套管破裂或开采中的其他异常现象,应迅速查明原因,及时治理。企业所在县矿管机构在年检中,对上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采岩盐、卤水,应综合利用有益组份。若受当前技术经济条件限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每个独立的采区,必须建立地下水污染和岩层移动沉降观测网,定期观测地下水污染情况和采区平面及高程位置的变化,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报告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采盐企业需扩大采区或开辟新区,必须提交老采区的盐矿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论证报告,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盐井的关闭,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批准关闭的盐井,采盐企业必须按有关规程要求进行封井。对封井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将封井质量验收情况报告,分别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矿企业所在县矿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采盐企业对已停采、报废、闭井的老盐井,要运用适合我省盐矿开采特点的各种测试手段,对深部溶腔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进行检查测定,经检测发现有问题的,必须提出治理方案并予以治理。盐矿企业所在县矿管机构会同环保、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区关闭,应提前一年由采盐企业提出采区关闭的申请,并提交采区关闭地质报告,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采区关闭地质报告补充批准后,采盐企业应编写采区关闭情况报告,报请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采区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在盐矿区内建设重要设施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盐矿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开地下矿藏。未经省政府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十七条 采盐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报和有关统计报表。其数据资料必须准确可靠,不得虚报、瞒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州(地)、县矿管机构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诱发地下水污染、地面沉降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州(地)、县矿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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