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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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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 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1990-09-16

  【生效日期】1990-10-01

  【失效日期】2004-03-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凡依靠水利工程供水、排水的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户,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农民投劳兴建,并由本省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四条 各类水费标准,均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排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

  农业供(排)水收费采用按稻谷计价、货币结算的方式。稻谷价格根据当年国家定购粮收购牌价确定。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费标准

  农业用水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农业用水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农业用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两个部分。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田亩计收;计量水费按实际供水量计收。

  (一)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三点五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二)引水工程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三)电力提水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千吨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

  有的地方由于历史习惯或不具备按计量收取水费的条件,可在不改变本条规定的收费总水平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收费形式。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

  工业用水以水利供水工程的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定水费。

  工业用水每立方米水收费五分。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用于生活的,每立方米水收费三分。

 第八条 水力发电工程(不包括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用水水费标准。

  (一)大中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水费可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不结合用水的,亦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但收费标准提高一倍:

  1、按发电量计收,每度电收费十五厘;

  2、按用水量计收,每立方米水收费一厘。

  (二)小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区别结合用水和不结合用水,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减半收费。

 第九条 农、林、牧、渔(含鱼种)场及其他用水,以取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用水收费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条 水源工程与灌溉工程分设独立管理机构的,用户水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水源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向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源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用户交纳的水费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在向受益地区计收水费的同时,附加用水水费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此项收入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库区移民扶助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排水以排水成本为基础核定收费标准。

  农业排水在排水工程的设计保护范围内,分两种情况按排水面积收费:属涵闸自排的,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属电力提排的,每亩按六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经电力排水站提排的企业、事业单位排出的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八厘。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规定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应节约用水,减少“跑、冒、滴、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自行消化水费调整后增加的支出,不得转嫁给消费者。

  农民因灾不能按期如数交纳水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减、免、缓收水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水费每年分夏、秋两季收取,也可以按年收取。

  工业供(排)水、城镇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的水费,按月收取。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期按标准交纳水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各类水费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代收,具体办法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委托代收的,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提高水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收取水费必须出具统一收据;不出具统一收据的,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获水费收入,抵顶供水成本和用于事业费的定额补贴。此项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接转使用。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只能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支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调集直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30%以下的折旧基金,用于统筹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和水费以丰补歉基金。以上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数量,由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管好用好水费收入,切实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工作,努力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项的监督。禁止将水费收入挪作他用。

  水费收入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仍不交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水费和库区移民扶助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时,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成本,确定水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各地水费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必须进行整顿,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调整到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分三年逐步提高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九九0年内提高的幅度不得高于差额部分的60%,差额其余部分的提升,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根据用户的承受能力,制订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工程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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