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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鄂发[1999]8号
【发布日期】1999-03-26
【生效日期】1999-03-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发〔1999〕8号1999年3月26日) 现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我省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奖励与惩处相结合;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各级党委要加强对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的领导,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党群工作的副书记、纪委书记、政府常务副职担任,领导成员由纪检、组织、宣传、机关工委、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的领导同志组成。
第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由纪委一名副书记担任办公室主任,组织部一名副部长、宣传部一名副部长、机关工委一名副书记、纪委一名常委担任副主任。
第三章 责任范围
第七条 各级党委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级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委领导班子的正职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部门正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对本级政府序列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政府正职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级政府领导班子的廉政建设及其成员的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政府副职领导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内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部门和单位正职领导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违法违纪案件,按照党委、政府的意见督促有关单位和领导干部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四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实际,制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规划,安排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并组织实施;
(二)分析研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增强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
(四)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并督促落实;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拨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不廉洁、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的干部不得进入领导班子;
(七)加强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的领导,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有效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八)注重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正职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负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规划,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
(二)分析研究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状况,及时了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年至少听取两次党风廉政建设专题汇报;
(三)领导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四)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领导,亲自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帮助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排除办案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解决办案中的困难;
(五)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呼声,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热点难点问题;
(六)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拨任用干部,不得任人唯亲、拉帮结派、封官许愿;
(七)负责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召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检查廉洁从政情况,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八)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行为。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负以下领导责任:
(一)指导分管部门和单位制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布置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对分管部门和单位的反腐倡廉工作给予具体指导,帮助解决反腐倡廉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领导、参与分管部门和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向本级领导班子提出奖惩建议,督促分管部门和单位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四)每年至少两次向本级领导班子报告分管部门和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五)严格遵守党风廉政法规,管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部署安排年度工作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在部署前,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内容,结合全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要求,从实际情况和部门特点出发,制定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应达到的主要目标、采取的主要措施、完成的具体时限等,同时确定目标责任人。在此基础上,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写出专题报告。
第五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领导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或考核。必要时,也可组织专项检查或考核。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小组或考核小组承担。
第十六条 检查或考核结束后,检查小组或考核小组应写出检查或考核报告,对检查或考核中发现的典型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考核结果记入领导干部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拨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并于每年7月份,就上半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次年1月份就前一年度全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
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专题报告报送上一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专题报告报送本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改组、解散等组织处理,同时追究领导班子正职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力,对存在的问题放任不管,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导致所辖地区和单位党风廉政状况恶化的;
(二)对执纪执法机关工作不重视、不支持,干扰执纪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正确处理的;
(三)领导班子纪律松弛、软弱涣散,内部不团结、不协调,党的组织生活不健全、不严格,班子缺乏凝聚力、战斗力的;
(四)选拨任用干部等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独断或少数人专断的;
(五)领导班子有集体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由于工作不力,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拨任用干部,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拨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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