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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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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印发湖北省促进民间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1]76号

  【发布日期】2001-12-05

  【生效日期】2001-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湖北省促进民间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鄂政发[2001]76号2001年12月5日)  现将《湖北省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1年11月30日)

  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有利于形成多种所有制经济互相竞争,共同发展的格局;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提高综合竞争能力。经过多年来的发展,我省已有一定的民间资本积累,民间投资已成为我省投资增长的重要来源。但与全国尤其是发达省份相比,民间投资总体上仍呈现出“发展空间狭小,总体水平较低”的特点。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面对加入WTO后全方位开放的新形势,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制定政策,为民间投资发展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发展目标,为了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加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民间投资领域,最大限度地开放投资市场

  (一)打破行业垄断,放开市场准入。投资领域中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民间资本进入的外,全部对民间资本开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实际,现阶段要重点引导民间投资进入以下领域:

  1、鼓励民间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鼓励以资金、技术入股或其它方式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投资。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经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对于技术或成果入股所占比例,如双方另有约定可按约定执行,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经法定中介机构评估或全体股东协议认同,可以人力资本(管理才能、技术专长)入股企业。

  2、鼓励民间投资者以购买、兼并、租赁、托管、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

  3、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中小型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荒山、荒坡、荒滩、荒沟等。投资于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坡、荒滩、荒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依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使用年限最长可达50年;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按其用途和相关规定,使用年限最长可达70年。

  4、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交通、电力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5、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开发城市和城镇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成片开发科技园、工业园、农业园区,开发专业市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允许民间资本经营城市现有的国有投资项目。

  6、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生态环境保护和兴办环保产业,吸引民间资本以资金、技术入股或独资参与企业污染治理、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生态园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环保项目的投资。

  7、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和兴办教育,义务教育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补充;高中阶段教育在继续发展公办学校的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现有高等学校也可以通过改制实行民营机制,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出资参股建设高等学校的基础设施,也可以承建和承包后勤服务设施,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大学城建设。

  8、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允许在符合旅游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参与或独资建设旅游设施。

  9、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文化、体育和其他公益性事业并依法经营。

  10、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经营信息咨询业、中介服务业、社区服务业等,鼓励农户参股农村信用社,鼓励民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购城市商业银行的股份。

  11、支持民营企业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对其注册资本由850万元降低为300万元,鼓励其积极拓展境外投资。

  12、凡是国家允许外资进入的投资领域,全部对民间投资开放;凡是拟向外资开放的投资领域,都应向民间投资开放。

  (二)创造条件,加快民间资本进入基础领域步伐。

  1、政府投资要逐步从一般竞争性行业退出。今后原则上不再以国有独资形式投资竞争性项目,为民间投资进入创造条件。对国有、集体资本退了的竞争领域,都要允许和鼓励个体私营经济进入,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参与公有企业改革,努力盘活国有资产。

  2、实行项目业主招标。根据中长期发展规划,政府每年从全省交通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项目中确定一部分具有较好预期收益或有经营收益可能的重大项目,由省计委组织,面向投资市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业主,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

  3、把股份制改革作为吸收民间资本的一个重要方式。对未来一些盈利性交通运输、通信、能源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应根据条件成熟程度,逐步进行股份制改造。对于能够改造为规范股份公司的,应支持其争取上市。对不能整体改制的企业,应采取分类、分解的办法,逐步实现股份制改造。

  4、逐步将市场机制引入公益性项目建设。对过去依靠财政拨款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只要预期有收益或通过建立收费等机制可获取收益的,都要面向市场招商,通过项目融资,政府适当补偿等方式吸引民间投资。

  5、积极推行BOT、TOT方式。基础设施项目可通过建设--经营--转让方式(BOT),由民间投资建设或参与投资建设,在协议期内拥有、运营和维护设施,并通过收取使用费或服务费,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的利润;协议期满后,设施的所有权无偿移交给政府。已经建成的公益性项目可通过转让--经营--转让方式(TOT),由政府将项目产权和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出售给民间投资者,投资者在协议期内通过经营收回投资并取得回报,再将产权和经营权无偿移交给政府。

  6、对已由政府投资建设而尚未建成的在建工程以及政府已筹措到部分资金(包括国债资金)但尚有投资缺口的项目,只要条件具备,都可以吸纳民间投资入股建设,或者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变更投资法入,转让给民间投资者建设和经营。

 二、全面落实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

  (一)按照对各种所有制一视同仁的原则,对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不符合政府职能转变以及一些对民间投资实行不公平待遇的规定,坚决予以废止或修改,为启动和发展民间投资创造条件。

  (二)实行“低门槛”,大力支持民间投资项目的启动。

  1、民间投资不受户籍、不受区域、不受投资规模、不受行业发展比例的限制,只要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及具备条件,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2、民间投资者成立企业,其注册资金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新办企业所需的行业许可证等,凡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3、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在工商登记前办理的许可证、专项审批外,不另设任何工商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

  (三)民间投资项目所需用地,与国有投资项目用地享有同等权利。

  1、民间投资者在城镇规划范围区内投资基础设施、商业、旅游、服务、工业、房地产开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及其他综合性项目用地,除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外,应当采取国有土地出让和租赁的方式有偿使用,大力推行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吸引民间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2、民间投资者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作合资、合作、联营条件,但不得超过法律和出让合同约定的用地期限。

  3、民间投资用于治理国有荒山、荒坡、荒滩、荒沟,经开发并取得明显成效后经政府相关部门评估,允许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有偿转让。

  4、鼓励民间投资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实行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鼓励民间投资进入土地整理项目,实行农用地整理指标折抵政策。对民间投资进行农用地整理净增的耕地面积,可以申请指标调剂,按照60%的比例折抵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5、民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地和经营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回、拆除和侵占。按城市规划拆迁的,有关部门要妥善解决好安置的补偿问题。

  (四)为重点鼓励发展的民间投资项目在税费等方面提供特殊优惠政策。

  1、对投资建设国家和省鼓励类产业的项目,比照国有企业,在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新产品开发费用进入成本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优惠。

  2、民营企业凡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用于国家鼓励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国产设备投资,经省经贸委认定后,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3、民营企业凡从事社会服务安置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征规定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4、民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秤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5、民间投资用于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6、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7、实行收费目录制。民间投资项目在建期间和建成投产后应缴纳的规费应按当地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制定的公布目录执行。凡没有标明的收费项目或高出原标准的,可以拒交和举报。

  8、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9、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0、对民间投资成立的企业或经营单位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对民间投资新办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12、对民间投资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13、对民间投资新办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五)民间投资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项目,其目标产品经国家和省主管部门认定享受国有企业同等优惠政策。

  (六)民间投资的科研项目,其成果在申请政府科技成果认定、登记、奖励和推广支持等方面,享有国有单位或国家投入同类项目的同等政策待遇。

  (七)对民间投资者实行多种形式的奖励和表彰。各级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综合类和专门类奖项,对贡献突出的民间投资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制定政策,保证民办学校在招生、教师职务评聘、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要予以表彰奖励。

 三、全方位拓宽民间投资融资渠道

  (一)加强和改善对民营企业的金融服务。

  1、完善对中小企业(包括民营企业)的金融服务功能。各商业银行要成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贷职能部门,民生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要把城市中小企业作为重要支持对象,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要有选择性地加强对乡镇企业的信贷支持。

  2、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扩大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在增加民营企业的信贷投入时,要坚持“三不、四好、三能”的原则,即不论企业性质、不论企业归属、不论企业规模,只要企业机制好、信誉好、产品好、效益好,能还本付息、能增加就业、能照章纳税,就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切实为民营企业创造平等的融资环境。重点解决企业流动资金的需要,适当兼顾中长期投资,积极扶持科技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和市场潜力大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

  3、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切实解决民营企业抵押担保难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以政府投资公司为依托,建立担保公司,政府拨付一定的资金作为启动资金,并吸收有实力的企业和其他方面资金入股,实行有偿使用,通过市场化运作为民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4、不断发展壮大地方金融机构的资金实力。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当地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在有效防范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的前提下,灵活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增强其支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资金营运能力,使之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中发挥主导作用。

  (二)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融资。

  1、充分利用资本市场拓展民营企业融资空间。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股票上市筹集资金。各级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发行企业债券等方面,应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要优先安排。

  2、扩大民营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指导、推进和规范民营企业通过合资、合作、产权的出让等利用国内外资金。

  3、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公司的引导作用,通过直接投资、参股等方式,支持民间投资发展。

  4、提供政策性资金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其申请国家资金,通过提供资本金或参股等方式予以支持。

  5、部分公益性重点项目,由政府出面组织,采取吸纳个人、民营企业参股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通过项目收益或经营收益给予民间投资者以合理的回报。

  6、积极支持和鼓励民营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组织民间投资项目招商引资。

  7、建立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资本金。

 四、改善促进民间投资的社会服务环境

  (一)要加快完善政府社会化服务职能,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凡是应当由企业办的事,政府不干预;企业办不了的事,政府要主动提供服务。推动建立包括市场准入、资金融通、信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共享、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二)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规划指导工作,把民间投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政府在确定年度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名单时,应按统一标准,将民间投资项目和民营企业纳入择优选定的范围。

  (三)切实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只要法律和政策允许民间资本投资经营的项目,政府有关部门都必须依法予以批准,及时发给相关证照。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筹措渠道明确,可自行平衡生产条件的项目,除履行规划、环保和建设用地等法律、法规必须的审批手续外,其它审批环节实行备案制,对确需审批或上报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减少审批环节,公开办事程序,实行限时服务。

  (四)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计划、经贸等综合部门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民间投资者提供国家投资政策信息、项目信息等,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投资咨询中心,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五)鼓励发展工商联、商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科技企业孵化中心、技术经营、技术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为民间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技术、财会、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成为联系企业与政府、银行等各方面的纽带。统计部门应根据民间投资和民营企业的特点,改进民间投资统计办法,准确反映民间投资情况。

  (六)创造良好的人才环境。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民营企业工作,或者直接投资办企业。涉及本人及其家属、子女户口迁移、“农转非”和子女就学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予以办理。建立对民营企业家、民营企业管理者及员工的培训制度,提高民营企业素质。民营企业员工职称评定、劳模评选等,与其它所有制企业员工同等对待。

  (七)创造良好的投资氛围,切实保护民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强化法律意识,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职责行为。加强政策引导,充分尊重投资者意愿,不得干涉投资者选择投资项目的自由。严禁向投资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抓好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干扰民间正常投资的违法活动。各级要开通投诉咨询热线,把民间投资者投诉纳入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受理范围。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和处理。加大宣传力度,推广民间投资经验,传递投资信息和政策,为民间投资营造良好氛围。

  (本《意见》所提民间投资指除各级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外的各种形式的国内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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