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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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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第93号

  【发布日期】1997-10-26

  【生效日期】1997-10-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6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履行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与他人调换使用或入股合营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房屋的结构、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在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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