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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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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9-20

  【生效日期】2000-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

发布《武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武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参加全国统一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四条 导游人员工作时必须持证上岗,佩戴胸卡,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导游证和胸卡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

  (二)配合和督促有关单位安排好旅游者的交通、食宿;

  (三)向旅游者如实介绍旅游地点的人文、自然情况和风土人情;

  (四)向旅游者宣传旅游安全常识,提醒旅游者注意安全;

  (五)向有关方面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旅游项目或中止导游活动;

  (二)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三)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收受回扣,索要小费和其他财物,私收佣金,索兑外币;

  (五)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点情况时,歪曲事实,搞低级趣味,损害本市声誉和形象。

 第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中,发现危险情况,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方面采取救援措施。

 第八条 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

  旅行社应当为带领旅游团队的导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九条 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导游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健全投诉受理制度;收到旅游者对导游人员的投诉,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受景点景区委托,在旅游定点的景点景区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景点景区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有关证书,并遵守本办法和景点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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