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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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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冀政办传[1994]137号

  【发布日期】1994-09-21

  【生效日期】1994-09-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传〔1994〕137号

1994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地方和单位贯彻执行的不够好。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国旗法》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进一步贯彻实施《国旗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国旗法》的宣传,切实搞好《国旗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国旗必须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政府委托,可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五、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六、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七、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八、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格的国旗。

 九、对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机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近期对贯彻实施《国旗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结果于1994年10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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