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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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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出版活动的规定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冀政[1987]96号

  【发布日期】1987-09-06

  【生效日期】1987-09-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出版活动的规定

(冀政(1987)96号一九八七年九月六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保护和发展音像出版事业,净比音像市场,发挥录音录像出版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精神,现就我省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出版活动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音像出版、复录加工活动都属非法,均属取缔之列。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录加工单位的违章违法活动也必须立即停止,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下列情况均按非法出版物或非法行为论处:

  (一)无出版权的单位或个人出版的音像出版物。

  (二)未经原出版单位授权或同意,擅自盗版和商业性复录、出版、发行、公众放映音像出版物。

  (三)音像出版物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音像出版单位超越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音像出版物。

  (五)音像出版单位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音像制品,未经主管单位批准,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准印证发放方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通知)的,亦视为非法音像出版物。

 三、凡属非法音像出版物,一律禁止翻录,停止销售,并主动将其清理上缴所在地县以上(含县)音像管理机关消磁。对翻录、销售非法音像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分,对直接责任者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对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除全部没收外,还应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按翻制数量赔偿原出版单位的经济损失。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四、对从事非法音像出版活动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含县级)音像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并实施。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上一级音像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诉或起诉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五、对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反动、淫秽和其他非法出版物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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