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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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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04

  【生效日期】1992-1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加快电力建设速度,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的 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办电贯彻“以电集资、以电养电”的方针,实行“谁集资谁用电、 多集资多用电、早集资早用电”的政策。省以用电指标向地、市集资,地、市以用 电指标向县和企业集资。凡新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集资款可列入投资概算。

  第三条 集资用电标准为:每交集资款一万元,可取得电力指标五千瓦、年用 电量三万千瓦时的使用权。交款满一年后兑现,二十年不变。电费按省规定计收。

  南、北部地、市均实行还本不付息的办法。本金从交款后的第六年起开始偿还, 从偿还期开始十年还清。凡是将集资款纳入工程投资概算且又执行税前还贷的项目, 不予还本。

  第四条 凡未集资的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一律不予增加用电指标。其超 过计划指标的用电量,每千瓦时加征零点一元,用于集资办电。

  第五条 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和省三电办公室要根据每年新投产机组所增加的电 力、电量,制定集资计划,分配下达各地、市集资额度。

  冀北电力办公室根据省下达的分地、市集资计划办理北部电网集资事宜。

  第六条 各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集资办电专项帐户, 管理集资办电资金,并按月向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在省建设银行设立的专项帐户划交 集资资金。该项资金只能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按本办法征集的资金仍按实际征集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提取经费和劳 务费,并免征各项基金和税收。

  第八条 由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将集中的资金借给省建设投资公司,省建设投资 公司按省计经委批准下达的电力建设项目用款计划分别投入南、北网各电力建设项 目。

  第九条 集资办电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回的本、息、利首先用于归还集资户 本金,余额继续投入新的电力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和三电办公室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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