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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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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314

  【发布文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发布日期】1999-12-30

  【生效日期】1999-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邯郸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宋恩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邯郸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步伐,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及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及其外向型经济为主,同时带动传统产业的发展,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经省政府授权省科委批准建立的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永年、邯郸县、武安市、磁县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政府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高新区的管理规定。保证国家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在高新区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批准的高新区总体规划,对高新区规划内的规划建设、土地进行统一的管理。

  (三)管理高新区的财政收支。

  (四)对高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五)依照规定管理高新区进出口业务,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

  (六)负责举办和管理高新区内的各项社会事业。

  (七)行使《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中规定的有关职权。

  (八)行使所在地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管委会应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财政、规划建设、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招商、农村工作等职能机构。高新区所在地政府的土地、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受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第六条 高新区实行行政、经济一体化封闭式管理,管委会按照政府委托的权限管理高新区内的一切行政事务。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到高新区进行评比、考核、检查、达标、收费等活动。有关的收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

 第七条 高新区应建立一级财政,实行独立的一级预决算体制,业务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指导。

 第八条 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除上缴中央和省税收外,其他各高新区除上缴中央、省、市税收外,其地方税收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和建立高新技术发展基金。

 第九条 高新区的总体规划应纳入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管委会组织编制的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委会管理高新区土地一级市场,放开和搞活高新区土地二级市场。高新区内土地出让的收入除依照国家规定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高新区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由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情况提出,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高新区所在地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用地计划指标要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管委会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简称创业中心),负责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为进区企业提供商务、信息、资金、法律、技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等全方位服务,培育高新技术新兴企业。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对高新区的供电、供水、排水、供热、电信、交通等基础设施给予优先保证。

 第十四条 管委会建立高新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与开发。其主要来源为:

  (一)高新区所在地政府从1999年开始,五年内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额度拨给管委会,由管委会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共管,滚动使用。

  (二)企业自留资金在高新区内部有偿调剂使用部分。

  管委会与金融机构合作,条件成熟时建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五条 邯郸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对高新区发展方向、规划、科技计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等进行指导;参与高新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对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初审、上报,并报规定复审;协助高新区引进技术和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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