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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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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1994-08-12

  【生效日期】1994-08-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7月7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市、县(含县及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省及沿海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至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000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第三章 治理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海域时,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环境。

 第十八条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严格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部门应协同水产、环保行政部门,加强海域内资源保护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海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利用海域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项目。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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