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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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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2001年第13号

  【发布日期】2001-08-25

  【生效日期】2001-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3号)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6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 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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