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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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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冀政[2001]46号

  【发布日期】2001-08-22

  【生效日期】2001-08-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暂行办法

(冀政[2001]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战争动员准备工作,提高全省快速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征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计划、就地就近、保证质量、均衡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是关系国家安全的一个战略性问题,是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重要职责,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章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需要使用的地方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工程机械、通信装备、医药卫生设施以及粮食、肉类、食盐、棉(化)纺、冶金、化学、石油、煤炭、建材等物资和装备。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驻军)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物资和装备,均属被征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征用。

  第七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

  (一)装备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需要的;

  (二)运输工具、工程机械、通信器材等已转售辖区之外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不宜征用的。

  国家取消动员令或上级撤消动员命令时,所征物资装备可退征。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征用工作在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下,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工具、通信装备器材的征用,由交通战备部门组织实施;其他物资装备的征用由国民经济动员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交通、财政、粮食、卫生、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民经济动员和交通战备办公室做好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国防动员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

  第四章 平时准备

  第十一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各类物资装备动员潜力的调查,建立预征物资装备档案,制定征用计划,并纳入国防动员数据库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制定物资装备征用计划,应当兼顾被征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工作,确保数量和质量。征用普通装备一般不超过被征单位实有装备数量的20%,工程机械等特种装备不超过50%,个人拥有的物资装备根据需要征用。所征物资装备必须性能良好,达到相关技术指标。

  对列入征用计划的物资装备,每年由县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组织进行一次点验,对报废或者过户的物资装备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十三条 列入征用计划的物资装备,必须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县(市、区)国民经济动员或交通战备办公室必须及时掌握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物资的报废、转卖等情况。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征用工作通常分三个阶段进行:应急动员准备阶段,组织实施阶段,善后工作阶段。

  第十五条 接到上级物资装备征用的预先号令后即为应急动员准备阶段,各级应迅速做好下列工作:(一)召开国防动员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实施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的计划,下达任务;

  (二)各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迅速按职责分工,拟制计划,搞好物资划拨;

  (三)基层国防动员机构对所属的征用物资装备进行数量清查和质量检测,加强维护与保养,随时准备征用。

  第十六条 从接到上级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命令开始即为组织实施阶段,各级应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当国家发布动员令或接到上级动员命令以后,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二)各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遵照上级征用命令,根据平时掌握的调查数据,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拟制下达物资装备征用命令和各种保障计划;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街道,应迅速将征用任务明确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并向其发放征用物资装备通知书,明确补充单位、集中时限、集中地点等,保证使被征用的物资装备按规定到位;

  (四)各级军事机关要严密组织对物资装备储备点和物资装备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警戒,严防敌人突袭和破坏;

  (五)被征用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导下,由县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组织被征用单位、个人与征用部队交接。

  第十七条 完成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交接以后为善后工作阶段,各级应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战时征用移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妥善解决好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偿费用;

  (二)自下而上地搞好总结,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组织召开表彰会议,表彰和奖励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三)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四)抓紧筹措、储备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编造动员和征用工作的经费预算,适时转入第二阶段的征用工作。

  第十八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被征用后,应当张贴(悬挂)征用标志,服从征用单位的管理和调遣。完成征用任务后,应当交回征用标志。

  征用标志由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装备物资在被征用期间,凭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征用标志,优先通行,并免缴过桥费、过路费和停车费。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在被征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和燃料供应由征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物资装备因被征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征用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造成物资严重损失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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