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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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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6-25

  【生效日期】1993-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障其合法的 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办 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法规对特定矿种的采矿登记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 采矿的采矿登记手续办理及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 采矿登记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进行个体采矿,必须 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划定开采范围,限定开采深度,并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矿界 协议,然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在国家或者本省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国家或者省有 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有关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 矿登记手续: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请报告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地批准手续及采矿涉及公路、铁路、水利、河(航)道、文物保护等 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或者批准文件;

  (五)与邻矿的矿界协议书;

  (六)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

  (七)采矿或者选矿的设计方案;

  (八)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

  第六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前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对矿区 范围、开采范围、邻矿矿界关系、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在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当自收到 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运输、储存、使 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矿山企业,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埋设界桩,设 置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九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矿登记7案,健全采矿登记管理制 度。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无矿山设 计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必须在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 证。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

  (二)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方案及图件;

  (五)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 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由原登记发证的部门收缴采矿许可证,并及时通 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并到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参 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 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和原登记发证的部门 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 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但不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注销手续,以及遗失采矿许可证未办理采矿许 可证的补发手续继续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 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 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 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 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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