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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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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发布单位】80305

  【发布文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发布日期】1999-07-29

  【生效日期】199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科级以下国家公务员。

  对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劝诫,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劝诫,是指单位按规定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批评本人与教育大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予以劝诫:

  (一)当月无故迟到、早退达三次的;

  (二)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下棋、打扑克或从事其它娱乐活动的;

  (三)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串岗闲聊等有其它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指出不改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或未按规定期限、质量完成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当月旷工或擅离职守一天的;

  (七)工作推诿、扯皮或传播谣言,有损团结协作的;

  (八)因酗酒而影响正常工作的;

  (九)损坏、丢失公有财产数额在二百元及以上的;

  (十)利用工作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价值较小礼品的;

  (十一)刁难服务对象或有侮辱人格言行以及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具有其它需要给予劝诫言行的。

 第六条 年度考核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称职等次的末位人员予以一次性劝诫。

 第七条 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含科、股,下同)应对国家公务员的违纪委为进行如实考核,并进行记载。对应予劝诫的,应报单位行政负责人,由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属意见后通知被劝诫者。

 第八条 被劝诫者对劝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劝诫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申请复核。复核意见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在五日内答复被劝诫者,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劝诫作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依据之一。年度内被劝诫一次的,不得定为优秀等次;被劝诫两次及以上的,应定为不称职。

 第十条 劝诫记录由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保管,不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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