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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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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冀办字[1995]25号

  【发布日期】1995-03-23

  【生效日期】199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河北省省直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冀办字[1995]25号1995年3月23日)  现将《河北省省直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直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保障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减少浪费,强化医疗单位(含医院、门诊部,下同)和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简称享受单位,下同)的责任,按照以人定额,分类管理,定点医疗,医药费与个人挂钩,超支区别分担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直的享受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

 第三条 省公费医疗办公室是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公费医疗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公费医疗改革措施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个人应按下列比例负担医药费:

  (一)门诊医药费为10%。

  (二)住院医药费为5%。

  (三)大型检查项目(单价100元以上)为5%。

 第五条 除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及在职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二等乙级以上因公(工)致残人员、因公负伤人员治疗期间以及各类人员做计划生育手术,个人不负担医药费外,其他人员个人负担总额为: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年不超过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

  (二)退休人员每人每年不超过本人一个月退休费(不含补贴)的50%。

 第六条 确定公费医药费定额标准,应综合考虑基本医疗需要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参照前两年实际开支水平,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会同财政厅、卫生厅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费医药费定额标准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大专院校、医疗单位和其他有医疗能力的单位,应按人员构成实行公费医疗定额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具体管理措施,由单位自定,报省公费医疗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医疗能力的单位除外)实行定点医疗:

  (一)享受单位在石家庄市自选两个省直定点医疗单位,每个享受人员任选其中一个作为个人定点医疗单位。

  (二)按上年末享受公费医疗的实有人数和每个定额核算全年公费医疗费总额,由定点医疗单位和享受单位各分管50%。

  (三)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凭《公费医疗证》到定点医疗单位就诊、住院,医药费的50%由医疗单位记帐,另50%交现金,回单位按规定报销,凡执行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人员,超过部门由所在单位从管理的医药费或福利费中列支。

  (四)享受单位的公费医药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医疗单位的公费医药费年终结余,转为卫生事业费,用于医院购买医疗设备或改善公费医疗管理条件。

  (五)公费医药费超支部分按享受单位20%,医疗单位30%,省财政50%的比例分担。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出差或在省会非定点医院急诊及外出疗养的医药费,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按每人每年30元,拨给单位管理,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十条 定点医疗单位应加强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公费医疗管理工作,协调有关事宜。

  享受单位应确定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和兼职人员,负责个人医药费结算,以及《公费医疗证》的领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 凡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追回和没收其非法费用,并可处以非法费用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凡不应享受而现正在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会同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清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财政厅和卫生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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