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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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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31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03

  【生效日期】1997-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使用坝上生态农业建设资金建设的高产稳产田工程、林业建设工程、草场建设工程。

 第三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国有林、牧场的,由国有林、牧场经营管理,属于乡、镇、村建设的,由乡、镇、村使用管理。

 第四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毁损、侵占和非法转让、出租、使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项目区的规划、立项、审批;

  (三)协调有关部门及项目区所在乡镇,开展农业开发工作;

  (四)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和档案管理;监督和检查已建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五)监督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的使用;

  (六)县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财政、审计、农业、水利水保、林业、林管、畜牧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七条 乡、镇建立工程管理委员会,村建立管理维修专业队,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

  (二)按规定收取工程所在村的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做好管理使用工作;

  (三)负责对项目村管理维修专业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四)协助执法部门查处破坏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工程管理委员会缴纳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使用者应当按国家投资比例交纳维修费和管理费。水利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草场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五,林业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用于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每年向县工程管理部门上缴百分之十,由县工程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区域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一次性向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归还原工程所投入的资金,进行异地开发补建。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热爱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揭发,事迹杰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坏工程设施的,处以原投资额一至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在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水物体的,未经批准在水利或其它工程区修建建筑物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在工程区内乱砍滥伐、盗伐和牲畜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毁坏草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开垦或毁坏一亩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禁止放牧的工程区内放牧,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饲养户主或放牧者按牛、羊每头次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马、驴、骡每头次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出租、占用林地、草地者,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程区的草地、林地上随意用火的,由县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对破坏工程内耕地和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行为,依照土地管理、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逾期不交纳费用和赔偿金的,从履行责任之日起每超一天交纳应交费用、赔偿金额总数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阻碍工程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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