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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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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4-01

  【生效日期】1996-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发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1996年4月1日河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水利厅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开发、利用水利工程进行经济建设,加快小型水利工程发展,依据国家法律和本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系指依照本办法设立,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积累工等为股份,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义务,自愿联合兴建开发与管理的水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有国家和乡、村集体小型水利工程或者国家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股权平等、互惠互利;

  (二)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积累共有;

  (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范围

  第五条 下列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一)新建机井、塘坝、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库、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和农业经济开发等水利水电工程。

  (二)在县城、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及镇、乡、村等兴建的乡镇供水工程和防洪保安水利工程。

  (三)对现有国家和集体所有制性质小型水利工程,可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

  (四)群众承包、租赁或购买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的支斗渠工程。

  第六条 群众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应明确原有工程产权关系,并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七条 股份是指参股各方在工程股本金总额中所占有的份额。股份来源可分为国家、集体、社会法人、个人四种。

  (一)国家股:凡是由国家投入的资金为国家股份,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做为法人代表,该股权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股:凡是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为集体股,股权归集体所有。

  (三)社会法人股:凡是由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形成股份(含科技折股)为社会法人股,股权归社会法人所有。

  (四)个人股:凡是由个人向工程投入的股份(含实物、劳动积累工折股)为个人股,股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分为个人联合式、集体联合式和社会法人参股联合式。

  (一)个人联合式:指水利工程股本金全部为个人之间劳资双联,合作经营。

  (二)集体联合式:指水利,工程股本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之间的联股联营式。

  (三)社会法人联合式:指水利工程股份由国家、集体、社会法人、个人等两家以上进行的参股合作经营形式。

  第九条 现有水利工程改建为股份合作制时,要对原有水利工程原始投入、使用年限、原值、净值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成立资产评估小组进行。

  第十条 改建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在依法评估后应将资产按产权所有投资入股,还可吸收部分新股。

  第十一条 股东投入股份,原则上不得撤股,但可以转让或继承。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股份的大小,股东对水利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

  (二)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董事、监事的权利。

  (四)有对董事会工作和工程管理监督权以及按股分红的权利。

  (五)水利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要给予合理补偿。

  (七)受益区范围内股东有优先受益权。

  第十三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股东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工程改建和扩建时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要接受水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三)切实履行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和协议,遵守规章制度,承担工程经营管理的风险。

  (四)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新建或改建股份合作制,由发起人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控制灌溉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支斗渠工程,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万亩以下的由市(地)、县自定。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应制定股份合作制章程,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项目、规模、投资及受益范围;

  (三)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包括管理制度、调度运用计划、水电费标准、折旧费的提取等;

  (四)管理机构形式,董事会的组成人员;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它。

  第六章 工程管理

  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采取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制度,股东会是工程管理最高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董事会是最高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行使股东财产所有权,向股东会负责。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应单独建帐,严格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要合理确定水价,水费达到成本后,允许有一定的利润。工程管理单位一般应采取按时、按水量或按亩的方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工程收益除用于缴纳电费、支付人工费、维修费及其它开支外,还应按年度提取工程折旧费,剩余部分留出一定比例积累后,按股权分红。

  第二十三条 国家股份所得红利视情况可全部做为股份增值,留工程继续使用,也可按章程规定提出用于其它水利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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