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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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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快住宅建设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06

  【生效日期】1991-0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住宅建设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

1991年1月6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住宅建设发展较快,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有了 较大改善。但是,由于城镇人口增长过快,住房困难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为了改变我省城镇住房紧张状况,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对住宅建设工作的领导。要把加快解决城镇住房问题列入各级政府的 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改进领导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内容, 特别要把解决无房户、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各城镇都要结合地方的实际情 况,对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制定相应的“解困”计划和政策,采取 有力的行政、经济措施,监督、检查与督促“解困”计划的执行,力争两三年内解 决特困户的住房问题

  二、调动国家、地方、企业、个人四方面的积极性,利用多种途径、多种形式 解决建房资金,扩大住宅建设,增加房源。

  (一)各级计划、财政部门每年都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住宅建设补助专项资金, 用于扩大住宅建设。

  (二)地、市、县财政自筹的专项资金,可下达指令性建房计划,主要用于解 决行政机关、无力建房小单位、政策亏损性企业职工,中小学教师和无业居民中的 低收入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

  (三)各级政府应在开发公司上缴的售房收入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建设商品 住宅,优惠出售给居住特困户或居住特困户较多的单位;有计划地兴建一批能满足 基本生活需要,用地省、造价低,并在居住水平提高时易于改造的中小套型住宅, 出售或出租给居住特困户;继续清理长期“空闲”的公有住房,统筹安排,分配给 居住特困户。

  (四)鼓励城镇个人购买商品住宅,个人建住宅走集资统建的路子,提倡以住 宅合作社的形式集资建房。各城镇可采取政府扶持、单位帮助、个人集资、合作建 房、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办法组建住宅合作社,解决困难户的住房问题。要鼓励 住房困难户积极投股入社,参加集资建房。

  (五)企业单位应建立住宅发展专项基金,资金来源渠道为:企业自管住房的 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结余,原有房租补贴资金,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结余;出售自 管住房收入留归企业部分;从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结余中划出一部分。如 资金仍不足或住房紧张的单位,也可从生产发展基金的结余中划出一部分,但最多 不得超过15%。

  (六)新建住房实行新房新制度。新房出售给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统 一制定的售房办法给予适当优惠,购房后不再发住房补贴。购房面积超过国家规定 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新房出租应执行区别旧住房的新租金,至少要包括维修和管理费两项因素,也 可以实行收租赁保证金的办法,以息补租。

  (七)旧城区改造的资金来源,应以企事业单位自筹为主,发动受益群众出钱 资助改造建设,把住宅建设与被拆迁户及被拆迁户所在单位的利益挂起钩来。按原 住房面积安置住房的,可执行新房新租金标准。凡增扩住房的,应由所在单位和被 拆迁户按适当比例共同分担增扩面积的建房费用。

  三、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各地都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切合实际的、积极 稳妥的改革办法。要抓紧调整低房租,近期要调整到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租 水平,宜小步渐进,多提少补,或少提不补,逐步到位。

  四、住宅建设和商品住宅建设都要纳入计划管理,地、市要根据资金、材料、 施工力量等实际情况提报建房计划,一般按要求规模审批。商品房销售计划由地、 市掌握。要加强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省物价局要尽快会同计划、建设、审计、建 行等部门制定我省商品住宅的作价办法和管理规章,改变目前商品住宅市场混乱的 状况。为了防止乱拉资金,用于职工住宅建设和购买商品房的资金必须经财政部门 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开立的自筹基建专户,由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监 督使用。

  五、为解决居住特困户住宅提供优惠条件。对地方统筹安排的“解困”住宅, 开发公司以优惠价格出售给特困户的住宅及以住宅合作社形式建设的住房,各地、 市可根据住房制度改革和财税有关政策规定,区别情况,给予适当优惠。对居住特 困户优先优惠出售商品住宅或优先租赁公用住宅,特困户申请集资建房予以优先审 批。统一安排解决特困户住房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对低收入者(低收入标准由各 地、市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中的居住特困户,按新房新办法交纳调整后的新租 金有实际困难的,可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六、要严格控制城镇住宅建设标准,认真纠正建房突破标准的不正之风。各地、 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变通办法,突破国务院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 定的住宅建设标准。凡突破标准的,计划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设计单位不得接 受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批准规划和核发建筑许可证。住宅建设的面积标准、“八五” 期间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仍以中小型户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 米以内。各规划设计单位要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创造更加合理的小区布局规划和 住宅单体设计。

  七、放宽政策,加快旧城区的改造步伐。住宅建设要坚持新居住小区建设与旧 城区改造相结合,以旧城改造为重点;开发公司开发与单位建设、合作社建房相结 合;危房改造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支持旧城改 造,形成“人民城市人民建,住宅建设大家办”的强大声势,以保证旧城改造顺利 实现。

  单位建设住宅一般应安排在市区改造旧房建设,根据区域特点、建筑状况及取 暖设施情况、适当扩大建筑密度。拟定改造的市区内停止审批个人建房。旧城改造 中用于安置原拆迁面积的部分,免交公建配套费、市政配套费、水资源费、电集资 费、电贴费、人防费;老单位院内插建住宅亦可酌情减缓上述费用。旧城改造以内 的私房户,须服从改造计划。凡要房屋产权者,可组建住宅合作社,享受优惠政策, 实行合作建房,或以优惠价购买商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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