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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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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98]第7号

  【发布日期】1998-08-13

  【生效日期】1998-08-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7号)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省、市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地震监测台(站)、遥测台网以及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行使保护职权;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制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干扰行为,积极协助地震工作部门对干扰事件做出处理。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他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六条 干扰源及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的其他干扰源及其最小允许距离,由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组织专家确定,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批准。

 第七条 地震台(站)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划定其观测项目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含有多种观测项目的地震台(站),依据其拥有的观测项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地震台(站)应在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环境保护标志,明确标明其保护范围、所禁止的干扰源(干扰行为)以及距地震台(站)的最小距离。

  地震台(站)环境保护标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门统一确定格式,由地震台(站)上级主管部门制作。

 第九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在地震台(站)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的活动;

  (二)移动、损坏、拆除或盗窃与地震观测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三)切断、损坏线路,在地震台(站)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四)利用地震观测井(水点)超量取水。

 第十一条 在各类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内,严禁设备相应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在距地震传输设备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二)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距地震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进行土石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四)在距短水准观测场地水准测线两千米范围内有铁路通过,五十米范围内有国家和省级公路通过,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大型厂矿或从事采石、钻井及其他影响观测作业的活动;

  (五)在距安装地倾斜仪器山洞三千米范围内,开采地下深层水、油田注水,从事爆破活动;在一千米范围内构筑对观测有影响的设施或大量堆积物资;

  (六)在距从事地形变观测的山洞的顶部一千米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进行土石开采。

 第十三条 在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须经当地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议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十五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建设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震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十七条 地震台(站)工作人员发现干扰行为,应责令其停止干扰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因不及时采取制止措施造成观测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未造成观测事故及财产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恢复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原状;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站)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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