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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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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冀政[1987]63号

  【发布日期】1987-06-13

  【生效日期】1987-06-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冀政(1987)63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家畜家禽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实现良种区划生产,保证种畜种禽质量,促进我省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改良配种和引进良种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种畜种禽,系指牛、羊、兔、猪、马、驴等畜类的种公、母畜,鸡、鸭、鹅、火鸡等禽类父母代以上的种禽、种蛋,以及种貂、种蜂等。

 第四条 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按省畜牧主管部门畜禽品种区划的要求饲养生产。

             第二章 鉴定与发证

 第五条 凡需由省外引进的种畜种禽,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论证,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饲养进口优良种畜种禽的繁殖场,地方良种场、原种场。种牛站等种畜种禽场及其种公、母畜,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并向当地畜牧主管部门登记,合格者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河北省种畜种禽场验收合格证》、《河北省种畜种禽鉴定合格证》。持有合格证的场、站,方可按指定的品种、代别,在规定的时期内进行生产、出售、经营配种及冷冻精液等业务。

  县(市)以下(含县和县级市)的家畜、家禽改良站(点)及其种畜种禽,由地、市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地、市畜牧主管部门发放合格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验收标准

 第六条 种畜场验收标准:

  (一)有省畜牧主管部门关于建场的批准手续;

  (二)各项科技档案齐全;

  (三)生产的种畜符合品种标准,种牛站生产的冷冻精液符合国家标准;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祖代、父母代种鸡场验收标准:

  (一)引种渠道正规,各系配套,祖代禽、蛋从曾祖代场引进,父母代禽、蛋从祖代场引进;

  (二)引种的禽、蛋,有合格种禽场关于品种名称、代别、数量、出壳日期的说明及防疫注射、检疫的证明书;

  (三)不同品种、年龄、代次的种禽群,达到合格标准;

  (四)具备种禽场的技术、设备条件,繁种方法符合科学繁种程序;

  (五)卫生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种畜鉴定标准:

  (一)符合品种区划的规定;

  (二)体型、外貌符合品种标准;

  (三)精液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四)健康无疫病。

              第四章 惩罚

 第九条 凡因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禽、蛋而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对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除收回合格证外,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未经鉴定合格和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种畜配种业务,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处分或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允许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社等单位登播有关推广良种的广告。凡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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