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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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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收购资 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19

  【生效日期】2002-08-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02年08月19日)

各设区市粮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批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粮食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

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批工作,搞活粮食流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食包括:小麦、玉米、稻谷三个品种;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申请和经批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

  第三条 用粮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直接从农村收购粮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

  2、具有2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3、粮食经销企业的有效仓容必须在20万公斤以上。

  4、有必备的粮食收购检测仪器设备和经过培训的检测人员。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欲取得保护价范围内粮食品种收购资格的,可以凭企业申请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仓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上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欲取得保护价范围以外粮食品种收购资格的,可以凭有关证明材料,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需跨区域收购的,报其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欲同时取得保护价范围以内和保护价范围以外粮食品种收购资格的,按保护价范围内粮食品种收购资格程序审批。在河北的中直企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由省粮食局直接审批。

  第五条 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具备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销企业,由批准部门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河北省粮食收购许可证》(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许可证》)。用粮企业、粮食经销企业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可以在指定区域内直接向农民收购指定品种的粮食;也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于粮食播种前同农民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优质粮产销合同,实行订单收购。

  第七条 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1、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摆放各品种、各等级粮食样品,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收购。

  2、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标准,优质优价,不压级压价,确保即时与售粮农民结算售粮款。收购保护价范围内的粮食品种,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统一规定的保护价格。

  3、严格执行粮食统计制度,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完善的粮食购、销(用)台帐,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批准收购资格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一次粮食收购报表。

  4、在收购粮食过程中与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具有粮食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认定。

  5、需下乡设点收购、跨地域收购优质粮的,按照省粮食局、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网点的通知》(冀粮调字[2001]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收购粮食,除优质粮外,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组织收购。经批准可跨地区到仍执行保护价政策地域收购保护价范围粮食。

  第九条 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由批准部门进行资质年审。

  第十条 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吊销《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凡吊销企业《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理。

  1、未建立企业台帐制度,不按时上报企业粮食收购报表的。

  2、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设点收购行为不规范,拒不改正错误,情节严重的。

  3、其它严重违规行为,需要吊销《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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