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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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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3号

  【发布日期】1998-09-24

  【生效日期】1998-09-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3号)

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用于 职工(含临时工,下同)工资性支出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机关及事业单位。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管 理。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资基金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应与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本级机关、事业 单位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解下达到机关、事业单位,并载入《机关、事业单位工 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下列 时限到本级人事部门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

  (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无补贴的政策性收费事业单位)三 个月申报一次;

  (二)财政定项补贴的事业单位六个月申报一次;

  (三)定补为零的事业单位十二个月申报一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 资总额或者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申报。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 划。机关、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应当填写《机关、事业 单位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申请表》,并按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程序逐级上报省人事部门。 省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关、事业单位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 内批复。经人事部门审核、批准的工资总额计划结余,可结转使用。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凭《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支取工 资基金。对不提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银行有权拒付。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将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职 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作为年度统计报表的依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并将超规定支出部分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 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四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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