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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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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3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8-28

  【生效日期】1987-08-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石家庄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  为加强城市房产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根据房产管理有关政策及法规,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出售的房产必须产权清楚,具备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或其它有效证件。

  属于继承、赠与、分割、出典等产权变更后的房屋出售,应先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代理他人出卖房屋,还须同时交验房屋所有人出卖房产的委托代理证书及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出售自建、购买、拨款建造及调拨使用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条 交易双方要持证件和身份证明,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洽谈、办理交易手续。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条 房产交易价格,由房产交易部门按照《石家庄市房屋市场交易价格表》的规定进行评定。

第四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建造的私有房屋,出售时只准按规定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五条 出售房屋时,买方需交纳房价总额百分之六的买契税和契证工本费,买卖双方需各交纳百分之一点五的交易手续费。赠与房产按房屋现值百分之六收取受赠人赠与契税和百分之一点五的手续费、契证工本费。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暂免交买契税,其他费用同上。

第六条 出售租赁中的房屋,不改变原有的租赁关系,租期未到,不得撵赶住户。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房屋产权对换,双方各按房产总值二分之一部分的百分之一点五交纳交易手续费和契证工本费。如价值不等,其差价按买卖税率百分之六交纳买契税。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例,并报房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向房产交易部门申报购买:

  1.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或城镇其他闲散劳动力的;

  2.为安置民政优抚对象开办第三产业的;

  3.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

第九条 凡违犯上述规定的均属违章交易,由房产交易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发布公告,宣布无效;

  2.追交偷漏买契税、交易手续费,并对卖方加处房产价款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对买方处以应纳税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3.没收超过规定价格部分的违章所得。价款在千元以下者另加处买契税总额一倍的罚款;超过千元者,处牟利部分一倍的罚款;

  4.从事房产倒卖黑市交易的,按本条第三款加重处罚。情节严重者,要依法处理。对于群众检举揭发的违章行为,经查实,除对当事人处理外,对检举揭发者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规划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附:《石家庄市房屋市场交易价格表》

                    石家庄市房屋市场交易价格表

                       单位:元/建筑面积m2

┌──────┬───────────────────────────────┬────────────────────────┐

│    项目│       非住宅用房交易价格               │     住宅交易价格             │

│  级别   ├───────────────┬───────────────┼───────────────┬────────┤

│      │    楼  房       │     平  房      │    平    房     │  楼  房   │

│环境类别  ├──┬────┬───┬───┼───┬───┬───┼───┼───┬───┬───┬───┼───┬────┤

│      │特级│一 级 │二 级│三 级│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小区 │旧城改造│

├──────┼──┼────┼───┼───┼───┼───┼───┼───┼───┼───┼───┼───┼───┼────┤

│      │  │800 │400│300│   │   │   │   │   │   │   │   │   │    │

│ 甲  类 │※ │~   │ ~  │~  │   │   │   │   │   │   │   │   │   │    │

│      │  │1300│600│500│220│200│180│160│200│180│160│140│280│ 380 │

├──────┼──┼────┼───┼───┤   │   │   │   │   │   │   │   │   │    │

│      │  │700 │300│250│   │   │   │   │   │   │   │   │   │    │

│ 乙  类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0│500│400│280│260│240│200│   │   │   │   │   │    │

├──────┼──┼────┼───┼───┼───┼───┼───┼───┼───┼───┼───┼───┼───┼────┤

│      │  │500 │200│150│200│180│160│140│   │   │   │   │   │    │

│ 丙  类 │※ │~   │~  │ ~  │~  │~  │~  │~  │240│220│200│180│380│550 │

│      │  │900 │400│300│240│220│200│180│   │   │   │   │   │    │

└──────┴──┴────┴───┴───┴───┴───┴───┴───┴───┴───┴───┴───┴───┴────┘

  注:1.非标准建筑二层楼房出售价格按平房计价标准计价。

    2.特级非住宅楼房出售价格以质论价另议。

    3.凡使用过的房屋出售价格按建筑物使用年限折价计算,使用年限1~

      5年的为95%;6~15年的为80~90%;16~30年的为

      60~80%;30年以上的以质论价。

    4.住宅单售的层次系数:一层1;二、三层1.1;四层0.95;五

      层以上0.90。

    5.非住宅用房出售层次系数为:一层1.2~1.3;二、三层为1.1

      ~1.2;四层为1~1.1;五层以上为0.8~0.9。

    6.市辖各县(区)、建制镇房产交易,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标

      准,报市房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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