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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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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发布日期】1994-10-08

  【生效日期】1994-10-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省会设置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全省的采供血业务、教学和科研。    

  市(地)设置中心血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辖区内的采供血业务。

  县级市可根据需要设置基层血站,负责本市的采供血工作。

  县(含自治县,下同)或未设置基层血站的县级市,可在一所医院内设置中心血库,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未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和中心血库的,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可以采集只供本医院临床使用的血液。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临床用血需求,统一规划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一个城市(县)只设置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设置。

  红十字会在未设置血站的地方设置血站,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红十字会设置的血站除外)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或注册。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采供血许可证》两年注册一次。采供血机构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经原登记或注册部门批准。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条 血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市(地)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健康检查。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对申请供血者进行身份核查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供血证》。

  供血者应一人一证,按指定地点供血。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将档案副本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域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第十五条 外省需要我省提供血液的,需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经协商同意,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并报卫生部备案。

  我省需到外省采供血液的,用血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在省内跨区域采供血液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

 第十六条 除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的;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的;

  (三)危重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登记或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浆。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查验供血者的《供血证》。发现有冒用、借用、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私自跨区域供血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收回其《供血证》,并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区分供临床用血血源和供生产用原料浆血源,不得交叉混采。原料血浆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二十一条 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液制品单位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

 第二十三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采供血机构名称、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血操作人员编号、血袋编号。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不得擅自调价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并严格执行用血登记、输血前检验核对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分离成分血。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采供血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对采供血机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管理不利,致使输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及开展采供血业务的采供血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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