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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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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 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发布单位】80301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2号

  【发布日期】1995-09-13

  【生效日期】1995-09-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社会兴办的医疗机构不断增多,这对方便群众就医,缓解看病难、住院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机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机构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管理混乱,以及无证行医等问题。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保障卫生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保护人民健康,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办医机构系指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

  凡本省境内的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和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宗旨,坚持面向基层,方便群众,依法执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凡床位数、医师数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划目标的城市,除短缺项目外,均不得再扩大社会办医机构的规模和批准设置新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资源的配置应当向农村倾斜,鼓励、支持在缺医少药的地方兴办医疗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卫生、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办医机构的审批,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四、社会办医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申领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禁止无证行医。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置、登记、发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批准设置社会办医机构,不准擅自将为本部门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五、社会办医机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家”“专治”“名医”等同类含义文字,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治疗效果的名称。

 六、社会办医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广告内容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审批后不得随意修改、补充。新闻单位不得发布未经审核批准的医疗广告和以人物专访、新闻报道、信息发布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不准滥发和随意张贴“医疗广告”。

 七、社会办医机构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八、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聘外地、外单位医技人员从事诊疗工作;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随意建立挂靠关系和设立分支医疗机构;

  (四)擅自开设肝炎、性病专科,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五)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六)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变质或者淘汰药品;

  (七)未经审核批准,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品和制剂;

  (八)在转介病人住院、检查、治疗时,收取好处费、介绍费等;

  (九)对病人实施不合理检查和不合理用药;

  (十)以科学研究为名,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十一)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处方及各种单据和证明文书等;

  (十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禁止的其他活动。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社会办医机构进行清理整顿。达到标准的社会办医机构,符合规划的予以支持保护,不符合规划的创造条件逐步按规划调整;达不到标准的社会办医机构,符合规划的限期改进,不符合规划的予以取缔。

 十、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行医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社会办医机构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对围攻、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对以权谋私或者执法违法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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