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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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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98]第10号

  【发布日期】1998-08-19

  【生效日期】1998-08-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10号)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他人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目的而采取的,在一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和复制的技术。

  本规定所称的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以防伪为目的采用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伪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引导企业自愿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以及省外的防伪技术持有者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在本省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加工业务,必须向本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领取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和防伪技术及产品准入证书。

 第七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

  (二)防伪技术合法、有效,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

  (三)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

  (四)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的秘密;

  (五)不得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八条 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业务,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书,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选用未持有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和防伪技术及产品准入证书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生产、提供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以及使用省外的防伪技术,应当向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在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二)更换所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或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及时到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备案。

  (三)不得冒用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签订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图样、规格、材料要求、数量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在特定产品上推行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统一办理备案手续,由行业主管部门将管理办法及实施意见报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销售带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商品,应当对销售的商品负责,并严格执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五条 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防伪技术产品准入证书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目录,由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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