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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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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船舶征集动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冀政[2001]46号

  【发布日期】2001-08-22

  【生效日期】2001-08-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民用船舶征集动员管理暂行办法

(冀政[2001]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国防交通动员准备工作,加强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征集动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拥有海上民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船征集动员管理,是指为实现快速有效的民船征集,对全省所有适合军事用途的海上民用船舶、船上设备及其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及相关措施。

  第四条 民船征集动员管理的任务是:

  (一)及时准确地掌握全省各类船舶、船上设备、操作人员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

  (二)建立健全民船动员管理机构;

  (三)落实各项动员管理工作,为实施民船征集打牢基础。

  第五条 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靠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全面领导全省民船征集动员工作,各级交通战备办公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级民船征集动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海上运力动员工作的指示,制订本级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规定,并组织施行。

  (二)负责民船征集动员管理的组织计划,协调处理涉及民船征集动员的有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本级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的落实。

  (三)负责民船的统计、编组和海上运力的储备。

  (四)搞好民船的组织整顿,组织各基层单位搞好船民的教育培训和民船的动员演练。

  (五)组织实施本级民船的征集动员。

  (六)承办与民船征集动员有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交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类运输船和渔船的管理部门,在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辖区内造船厂的数量、分布、建造和改造能力、进出航道的有关数据;

  (二)及时、准确掌握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报废等有关情况;

  (三)负责船舶的登记、统计和船员的管理、教育,协助搞好船舶的编组和船员的训练,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本级交通战备办公室汇报;

  (四)制定本系统的船舶征集动员方案,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主动做好情况通报工作;

  (五)完成与民船征集动员有关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船舶边防治安的管理部门,在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地掌握船舶户口变更、注销和船民证变更、注销等情况,并定期向当地交通战备办公室汇报;

  (二)协助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船舶的登记、统计工作,主动做好情况通报工作;

  第九条 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上级各部门有关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的准备方案和实施计划,做好各项保障工作,保证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十条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履行国防交通动员准备的义务,自觉执行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有关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的指令。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全省所有民船都必须参加民船征集动员管理登记,凡适合Ⅱ类以上海区航行的80吨以上渔船和400吨以上运输船,统一编入民船征集动员船只。

  第十二条 民船征集动员组织以市为单位编组海上运输船大队,以县(市、区)为单位编组海上渔船大队,大队部设在同级交通战备办公室。运输船和渔船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所在乡(镇)、村、公司编组海上运输中队、小队和班,各中队队部设在所属行政区域的沿海各乡(镇)人民武装部。

  第十三条 对编入征集动员组织的民船,根据战时上级赋予全省的民船征集任务和平时遂行应急任务的需要,择优组建海上民船战备大队,并作为平时航渡演练的主要力量,具体工作由有关各县交通战备办公室按照上级的规定要求负责落实。

  第十四条 对在编民船上的适合船员,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要根据《民兵工作条例》要求,统一纳入海上民兵组织建设规划,落实海上民兵工作。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对拥有民船的船主或船长应进行民船登记、编组。

  第十六条 对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在的小队或中队应掌握船舶性能、船上设备、船上船员、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报废等情况并经登记后,有关部门才能给予办理手续。船舶主管部门和各中队、小队应当认真做好登记工作,不得漏登、错登。

  第十七条 在编民船进出港时,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手续外,还应当向所在的小队或中队报告。

  第十八条 休渔期间,各有关县(市、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海上民兵教育进行以下三类人员的国防教育和军事技能培训:船主、船员,通讯指挥人员,各大队、中队、小队干部。教育培训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战备办公室和交通、渔业、边防等船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一)正常情况下,各船舶主管部门以及沿海各乡(镇)中队每年向当地县(市、区)交通战备办公室通报一次民船活动、民船运力等情况。

  (二)遇有特殊情况和紧急事宜,各有关单位应及时互通情况,除按各自管理系统上报外,还应向县交通战备办公室报告。

  (三)各有关县(市、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应当每年组织召开一次民船征集动员管理情况通报会。

  (四)船舶主管部门、各海上运输船和渔船中队、小队应落实专人负责情况通报工作。

  第二十条 民船的组织整顿每年进行一次,结合民兵整组,在休渔期进行,主要工作是:

  (一)做好登记统计。根据船舶的更新、买卖、出租、转让、报废和船员变更等情况,沿海各县(市、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和乡(镇)武装部会同各船舶主管部门,认真做好登记和注销工作,及时进行组织调整。

  (二)组织政治审查。船员的政治审查,由沿海各乡(镇)人武部和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实施,通常每年进行一次;对新编组船员要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填写《船员政治审查表》,对不合格的要做好清退工作,并将政治审查情况上报县交通战备办公室。

  (三)搞好干部调配。要挑选政治思想好,有一定军事素质、文化知识和航海知识的人员担任中队、小队干部,对因工作变动及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干部的应当及时调整。中队、小队干部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四)组织集结点验。在休渔期间,以乡(镇)或中队、小队为单位,每年组织一次集结点验,船员到点率应在80%以上,点验时有关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交通战备办公室应当派员参加。主要内容是:任免干部、宣布编组、表彰先进、公布规章制度等。

  (五)搞好总结验收。有关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对民船整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纠正。整组结束后,做好总结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关县(市、区)应当建立民船动员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以下几种资料:船舶登记表、民船组织统计表、民船编制序列表、船员政治审查表、干部花名册、活动登记薄、民船征集领导机构名单、民船动员方案等。

  各有关乡(镇)武装部应配合各中队建立相应的资料,实行专柜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船管理部门每年均应当组织适当规模的演练。

  (一)海上运输船大队应结合运输任务,组织适当规模的编队航渡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渔船在休渔期间,以乡(镇)为单位,每年组织一次适度规模的集结演练。

  (三)有关市、县交通战备办公室每一至两年组织一次中队以上规模的民船征集动员演练,每三至五年组织辖区所有在编民船进行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五章 补偿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动员义务、积极参加航渡演练民船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各有关乡(镇)每年应对辖区内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组织一次检查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对在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逃避或抗拒民船动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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