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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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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发布日期】1994-11-25

  【生效日期】1994-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脉、河流、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开发区等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承办地名工作业务;

  (二)承办本辖区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编写、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县、自治县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开发区和较大的人工建筑,在规划时要拟定名称,报建时应当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正式命名不受拟定名称的限制。

 第七条 地名正式命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宣布旧地名禁止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凡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均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港口、水库等名称,县级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经当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街道名称,由所在地的市、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大型水库、大型桥梁、省批准的开发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报部门或单位统一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详细说明命名或更名根据、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规格应当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和使用中英文,必须规范,具体标准由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三)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毁损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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