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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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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复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琼府办[1995]5号

  【发布日期】1995-01-14

  【生效日期】1995-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土地复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琼府办[1995]5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洋浦管理局:

  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1994]166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为申请复议范围。各级政府要慎重对待这类争议。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矿产、森林权属争议不多,但土地权属争议近年来则呈上升趋势。土地权属争议,情况较复杂,大都缺乏充分的历史凭证,审理难度大。而处理这类争议又事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各级政府及其复议机构应引起高度重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复议条例的规定,发生争议的民事主体双方可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各市、县政府可向争议双方指明,并促其选择解决争议的这一渠道。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行政机关处理,相对人不服,才转化为行政争议。为了减少争议性质的转化,各市、县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好相对人的说服教育工作,进行调解,促使其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不成,必须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以事实为依据,正确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避免做出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的处理决定。

 三、各级政府复议机构对申请复议的土地案件,尽量说服复议申请人去法院起诉。说服无效,申请人坚持行政复议的,复议办应受理。复议办在受理时,要严格依法办事,尽可能促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对于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赔偿的请求,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作出处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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