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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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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1-15

  【生效日期】1988-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是法定的计量技术检定机构,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经各级标准计量局授权,也可以执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监督任务。

 第四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计量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计量标准器具

 第五条 全省各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分布,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其最高一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报,经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其他等级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备案。

  各种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单位办理报停手续。

  三、计量检定

 第七条 凡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以及实施该项目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名称,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有权实施该项目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申请检定发证,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考核合格的其他技术机构,经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可以在该区域内对外开展第七条公布的目录以外的计量检定测试业务。

 第九条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规定自检,不能自检的,应当送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检定。

  四、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向所在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进货单位必须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以下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四)国家禁止使用的。

  五、计量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设置计量监督员。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所中选配监督员。 

  所有计量监督员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给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计量监督员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检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组织考核,合格者发给计量检定员证件,才能开展有关项目的计量检定工作。未领取检定员证的,不能独立从事计量检定,不能签发计量器具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计量认证,认证合格者,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实验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

  六、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受理计量纠纷,负责实施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有关调解和仲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办理。

  七、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为计量违法行为:

  (一)没有领取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从事生产、修理业务的;

  (二)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四)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计量不准的;

  (五)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六)未经计量标准考核或者计量标准考核不合格而继续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

  (七)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八)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计量部门考核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九)生产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十)涂改、伪造、冒用、转让、出卖生产许可证、修理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强制检定印证的。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者,由标准计量管理局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计量监督员有权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有权处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处罚者。

 第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计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弄权渎职者;

  (二)未经检定而发给检定合格证者;

  (三)出具假数据者;

  (四)不按照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者;

  (五)擅自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标准器具者;

  (六)未领取计量检定员证而擅自执行计量检定任务者;

  (七)未获授权而擅自从事强制检定并发出检定合格证者。

  八、费用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的计量标准器具和检定设施,由当地政府负责配备;所需的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九、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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