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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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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工本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琼府[2001]22号

  【发布日期】2001-04-10

  【生效日期】2001-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

工本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1]2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工本费收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四月十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工本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暂住IC卡工本费按照空白卡加发行费核定。

 第三条 暂住IC卡工本费由暂住地公安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条 各地公安部门收取的暂住IC卡工本费应于当日内缴入省公安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户”,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五条 暂住IC卡工本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公安部门应将各地公安部门上缴的暂住IC卡工本费按月足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将暂住IC卡工本费全额拨付省公安部门,再由省公安部门划拨给暂住IC卡制作单位指定的帐户。

 第七条 为确保暂住IC卡工本费资金专款专用,省财政、公安部门与IC卡制作单位就资金返还及开户等问题再另行商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八条 各地公安部门收取暂住IC卡工本费时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其收费票据先由省公安部门向省票据监管中心统一领取,再由各市、县、自治县公安向省公安部门领取。

  各地公安部门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使用非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应按月将暂住IC卡工本费的收入情况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省公安部门。省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暂住IC卡工本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暂住IC卡工本费收取过程中涉及到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管理问题,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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