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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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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 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发布日期】1994-04-29

  【生效日期】1994-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采取按车定额的办法征收。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领有牌照或者上路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

 第四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

  (一)按月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300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150元;

  3、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50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125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60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日15元。

 第五条 按月征费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月底前办理下一月的缴费,按旬、按日计征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

  实行全年统缴分月付款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按照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和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统缴合同规定的时间缴费。

 第六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进入我省两个月以内的,按本补充规定征费标准的20%缴纳燃油附加费;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按本补充规定的征费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燃油附加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迟缴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迟缴三个月以上的(含三个月),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

 第八条 汽油运输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运输燃油的车辆、船只进行检查。

  违反《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运输汽油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扣留运输车辆或船只,进行调查处理。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对柴油机动车辆进行车辆燃油附加费年审签证。车辆管理部门凭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发给的《交通规费年审证》,办理车辆年检签证手续。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车辆,不得通过车辆燃油附加费年审和车辆年检。

  擅自发放年审年检签证,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追回偷漏的燃油附加费,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违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十条 《办法》的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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