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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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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发布日期】1994-02-26

  【生效日期】1994-0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已经1994年2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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