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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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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1999-05-12

  【生效日期】1999-05-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法仁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

  (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

 第七条 市供水企业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清洗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对监测水质不合格者,限期重新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检查工作。

 第十条 当二次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从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人员及专业人员中聘任,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采水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支付。

  卫生监督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府〔1992〕8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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