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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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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发布日期】1995-07-10

  【生效日期】1995-07-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已经1995年5月8目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和就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坚持开放、公平、竞争、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职业介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业介绍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劳动就业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职业介绍活动;

  (四)其他应当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职业介绍管理职权委托给专门的职业介绍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

  (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

  (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实行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制度。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由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交存,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因其行为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支付赔偿。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的数额及交存、管理、使用办法,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开展职业介绍,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培训,为求职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进行评估;

  (四)开展与劳动力流动中介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求职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为其提供介绍职业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人员的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介绍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数、岗位、条件、薪酬标准及食宿、交通条件等)。

 第十三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雇请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雇主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

  (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人员来琼求职的,其受雇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自行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不得扣押求职人员的合法证件或个人资料;不得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也不得为下列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现役军人;

  (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

  (六)按国家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办事要手续简便,礼貌待人,不得损害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就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扣押求职人员个人合法证件,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求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向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合同到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登记求职的。

 第二十六条 假冒职业介绍机构或借职业介绍的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坑害求职者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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