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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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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30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7-28

  【生效日期】1989-07-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巩固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以下简称省人代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为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联系人民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联系人民代表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的重要职责,其方式可以采用:个别走访代表,组织代表视察,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组织代表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对话,办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给代表寄送《会刊》、法规和资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审议、审查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应将草案印发有关人民代表征求意见。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代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代会代表对话,直接听取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专职委员,要亲自批办和接待人民代表重要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受理省人代会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经常认真负责地检查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在省内视察、调研工作时,视其需要,可走访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及时给省人代会代表发送《会刊》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并委托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代表阅读按规定可以阅读的文件,使其经常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活动情况和上级的方针政策。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十一条 在每次省人民代表会议举行之前,要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一次视察活动。平时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视察活动。

 第十二条 视察的方式,采取全省集中或就地视察,持证视察,专题视察,业务性质对口视察等多种方式。视察时,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每次视察活动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或持证视察的代表个人应将视察结果写成书面报告,上报省人代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视察的内容,在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范围内,根据需要与可能,有目的、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择。在视察期间发现的各种问题,凡市、县可以解决的,由市、县人大常委会转交有关部门处理;需要由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便于管理、方便代表活动的原则,按照工作单位、行业和居住条件建立人民代表小组。每组十人左右,推选正、副组长各一名。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年不超过十天,每次活动的时间,根据情况安排。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习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实施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四)集中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五)交流人民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代表小组要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履行职责,人民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应影响本人固定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收入。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以及履行代表职责等活动,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认真负责地介绍情况,诚恳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的提问。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认真研究办理。对于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一时还解决不了的,要列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于超出职权范围或无法解决的问题,要耐心地做好说服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过程中,如遭受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把联系人民代表工作列为重要议事内容,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省人代常委会应就联系人民代表工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具体承办省人代会代表联络工作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由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处。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活动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列支,由人代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人民代表人数分拨给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包干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在举行常委会会议时,根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省人代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代常委会委托,协助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各种视察、专题调查、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协助联系省人代会代表小组、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人代会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按照规定,负责处理或转报。

 第二十九条 省人代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联系选民,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活动;

  (二)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小组活动。努力学习和宣传法律、法规与政策,学习和宣传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定、决议,支持、协助政府进行工作;

  (三)积极参加省人代常委会安排的视察活动,主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视察不直接解决问题。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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