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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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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4修订)

  【发布单位】海南省海口市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2004-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4修订)

(根据2004年4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条 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品种和安全标准等事项。

  前款规定期间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品种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定。

  第六条 销售、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实施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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