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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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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管理卡(记分卡)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琼府〔2005〕13号

  【发布日期】2005-03-15

  【生效日期】2005-03-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海南省

海南省交通管理卡(记分卡)管理办法

(琼府〔2005〕1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交通管理卡(记分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海南省交通管理卡(记分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水平,便民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记分统一使用交通管理卡(以下简称记分卡)。记分卡是我省公安交通管理IC卡信息网络系统的组成部分,是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记录载体。

  第三条 记分卡记录的信息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记分和交通事故等相关信息。

  记分卡适用于本省机动车驾驶人,限在本省使用。

  第四条 记分卡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统一制作并发行。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记分卡的核发、换发、补发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行记分卡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记分卡工本费的征缴管理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监察厅〈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2〕43号)的规定执行,收入全部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将收取的记分卡工本费按一定比例拨付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再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拨至公安交通管理IC卡信息网络系统投资单位指定的帐户。具体资金返还比例由省财政、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投资单位共同商定。

  投资单位收回成本,并取得约定的利润后,公安交通管理IC卡信息网络系统及记分卡工本费的收入归国家所有。

  第六条 记分卡的领取:

  (一)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领取记分卡;

  (二)退役军人、武警或省外人员凭原军队、武警或省外的驾驶证在本省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领取记分卡;

  (三)已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凭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本人身份证明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记分卡。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应当到原发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或补领记分卡:

  (一) 变更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的;

  (二) 记分卡损坏的;

  (三) 记分卡丢失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安全违法处罚、记分或交通事故处理时,应当出示记分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执勤警察应当依法在当事人的记分卡内记录相关信息。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实行记分和给予行政处罚时,不得扣留其记分卡。

  对被处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应同时注销当事人的记分卡。待重新考领驾驶证时,再向其发放记分卡。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12个月)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15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对拒不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省内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记分卡对持卡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记分、处罚或考试的,应当实时将相关信息传递到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心数据库。

  外省机动车驾驶人在本省因交通违法被处罚、记分的,应当同时将相关信息通过异地交换平台转递至该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机关。

  第十二条 记分卡记载的各种信息,经确认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当事人因认为录入错误的,可向录入信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纠错申请,有关部门核实无误并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应予纠正。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凭记分卡可在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个人违法行为、处罚、记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免费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私改卡内记录信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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