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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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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2004修订)

  【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发布日期】2004-02-26

  【生效日期】2004-0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省事业单位有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也适用本规定。

  矿山、交通、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职业危害因素,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分别负责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建立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将此项工作列入考核评比的内容。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企业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卫生专篇。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企业应保证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线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治理规划,造成职业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八条 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采用通风、吸尘、密封、隔离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作业转嫁没有护设施的其他单位;特殊情况确需转移时,必须负责配备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企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有毒有害作业环境中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企业引进国外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购买配套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应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健康档案,制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职业病应按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初诊,再由职业病诊断小组确诊。

  企业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病患者要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需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予调离。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共同进行。

 第三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农垦、矿山、铁道、交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省、市、县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对违反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实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证件、证章。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二)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医士以上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业务及法规、标准,具有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调查、监测、检查和健康监护结果,拟定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接受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指派,参加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根据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或个人,执行处罚;

  (四)执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其他监督权。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两人以上同行,出示证件。监督员有权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采样检查,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监督员有义务对所提供的情况保密。

 第十八条 对有尘毒和其他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九条 实行《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对企业从事有尘毒和其他有害因素生产的劳动卫生情况,由县以上劳动卫生监测机构检测并编制《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未取得《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有尘毒和其他有害因素的生产作业。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是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的劳动卫生进行监测检验。

  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企业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学监测;

  (二)编制《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

  (三)对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健康进行监护,建立健康档案,负责组织体检,并签发《健康证》;

  (四)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对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进行医学鉴定;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学评价、技术指导和职工岗位培训,签发《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七)参加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必须按国家或本省的规定的方法进行:

  (一)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二至四次。

  (二)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一至二次。

  (三)经监测认定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每二年检查测定一定并做卫生学评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的健康实行监护并建立健康档案。

  企业应采取以下监护措施:

  (一)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每年体检一次;

  (二)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和物理因素(含放射性)作业的职工每二年体检一次;

  (三)新招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以上定期体检由县以上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尘毒等有害因素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治理费,主要用于补助企业进行尘毒等有害因素的治理。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督和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年度经费预算,由计划、财政部门核准拨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重大急性中毒事故发生或避免人身伤亡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卫生条件有显著贡献的;

  (五)揭发或制止违反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招收新职工不进行预防性体检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不进行定期体检,无《健康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或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和送审劳动卫生专篇的;

  (二)生产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而进行有毒有害作业生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或职业性传染病流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两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2/100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竣工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或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的。

  企业的前款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一律自负。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一条 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和监测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行政处罚的企业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两个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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